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制定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第一次修訂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第二次修訂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三次修訂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第四次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第五次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第六次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第七次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第八次修訂
中華民國一O一年六月二日第九次修訂
中華民國一O二年五月十八日第十次修訂
中華民國一O三年五月十日第十一次修訂
中華民國一一O年五月三十日第十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 本會定名為「歐洲台灣商會聯合總會」(以下簡稱為本會) ,英文譯名The Council
of
Taiwanese Chambers of Commerce in Europe 。
- 本會係由來自台灣、認同台灣之歐洲各國臺灣商會聯合組成之民間非營利工商組織。
- 本會會徽為:
- 會址 : 由當屆總會長決定之。本會註冊地址 : 由理事會決定之。
第二章 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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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宗旨如下 :
- 促進歐洲各國台商之合作,共謀發展工商業,及開拓國際市場。
- 加強歐洲各國台商之連繫、互助與聯誼,及交換工商管理與學術科技之經驗。
- 提供歐洲各國台商各種工商及財經資訊,進而加強區域性經貿合作關係。
- 提昇台商之國際地位,並促進各國對台商權益之保障。
- 促進歐洲區域內社會文化之交流,以增進共同瞭解與經濟發展。
第三章 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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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員採團體會員制,由歐洲各國之臺灣商會組成,每一歐洲國家設立之台灣商會,經中華民國主管機關同意立案,並向本會申請加入,由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成為本會會員。
台商組織之單位,經理事會審查通過者,得以觀察員身份列席會員代表大會,但無投票及表決權。
第四章 組織與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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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本會之最高權力機構。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 總會長、監事長及副監事長之選舉與罷免;
- 會員之停權或除名;
- 修改章程、本會組織之變更或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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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總會長、名譽總會長、副總會長、監事長、副監事長、秘書
長、財務長、諮詢委員、顧問及理事均為當然代表,其他會員代表由各會員國推派,每一會員國應於每屆年會前推派會員代表至多五名。
本會每年定期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經理事會通過得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處理緊急重大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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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設「總會長」一人,由各會員國推舉該會一人參選,經會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多數決定之。任期一年,不得連任;但發生不可抗力事故致無法舉辦現場實體會員代表大會時,經會員代表視訊會議出席者過半數同意,得例外延任一年或選舉產生下任總會長。
總會長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會務,並為理監事會議與會員代表大會之主席。
總會長參選人之資格條件,依本會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
本會各會員國之會長為本會之「副總會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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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設理事會,其成員包括本會總會長、副總會長、名譽總會長、諮詢委員、顧問及各會員國推派之一名理事,每一會員國應於每屆年會前推派一名理事。
本會理事應出席理監事聯席會議,每屆缺席超過1/2者,得停權2年。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 協助總會長制定本會之發展方針、重大活動、財務規劃等事項;
- 決定理、監事之停權;
- 審查應提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一切議案;
- 審核一切依本章程規定應由理事會通過之事項;
- 審核一切不屬於會員代表大會職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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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設秘書長及財務長各一人,襄助總會長處理例行會務,對總會長負責,以上各職俱由總會長遴選,向大會報備,任期一年,與總會長同進退,秘書長兼理事會秘書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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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設監事會,由監事長一人及副監事長一人組成,監事長由各會員國推舉該會一人參選,副監事長於會員代表大會現場提名參選,任期一年,不得連任,但發生不可抗力事故致無法舉辦現場實體會議時,經會員代表視訊會議出席者過半數同意,得例外延任一年或選舉產生下任監事長及副監事長。
監事長及副監事長不得由同屆總會長所屬會員國產生,監事長及副監事長亦不得屬同一會員國,當選後不得兼任理事。
監事長及副監事長參選人之資格條件,依本會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
監事會負責監督會務及財務。
本會監事應出席理監事聯席會議,每屆缺席超過1/2者,得停權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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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於每年五月份舉辦會員代表大會,每年會員代表大會應改選
下屆總會長、監事長及副監事長,每屆總會長、監事長、副監事長、理事及會員代表之任期至翌年五月份會員代表大會結束為止,但總會長經延任時,其他人員一併延任,與總會長任期相同。
本會總會長、監事長及副監事長之罷免,依本會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
- 本會會員代表為參加世界台灣商會聯合總會之會員大會當然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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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每年應依規定向世界台灣商會聯合總會推舉21名理事,其中一名保留由本洲青商會成員出任,相關推舉辦法依本會章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本會之世界理、監事,應向世界台灣商會聯合總會繳納會費,並出席該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未繳該會費者,不得行使世界總會總會長或監事長之選舉權,如每屆缺席會議超過1/2者,應繳納贊助金予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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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名譽總會長若干名,由歷屆卸任總會長擔任,具有本會理事及會員代表資格;名譽總會長每年應繳納會費。
名譽總會長、諮詢委員及顧問之聘任條件,依章程實施細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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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設諮詢委員若干名,由總會長自歷屆卸任監事長、副總會
長、秘書長及財務長中聘任,現任世界總會諮詢委員並連續參加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兩次以上者,亦聘為本會諮詢委員。經聘任後具有本會理事及會員代表資格;諮詢委員每年應繳納會費。
本會設顧問若干名,由總會長自符合下列條件者聘任:
- 凡已擔任世界總會顧問並最近連續參加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二次以上者。
- 連續擔任歐洲總會理事兩年以上並全勤出席歐洲總會會議者,或
- 歷屆卸任副監事長。
顧問經聘任後具有本會理事及會員代表資格;每年應繳納會費。
因具有世界總會諮詢委員或顧問資格而被聘為歐洲總會諮詢委員
或顧問者, 如喪失世界總會諮詢委員或顧問資格時,亦同時喪失歐洲總會諮詢委員或顧問資格。
第五章 會議及會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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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每年舉行會員代表大會一次,由當屆總會長所屬之會員國主辦。其時間、地點及議程,由總會長及相關主辦之會員國籌備規劃,經理事會協調同意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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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每年舉行理事會議至少一次,其時間、地點及議程,由總會長協調副總會長訂定之。如遇重要事項,經三分之一理事成員請求,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出席,總會應即召開臨時理事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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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所有會議之決議,應有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罷免案應有半數以上人員之出席及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發生不可抗力事故致無法舉辦現場實體會議時,所有會議得改以視訊方式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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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得定期舉辦聯誼活動,如商展、觀摩、觀光或專題研討會等,並發行會訊,由總會籌辦之。
第六章 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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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員國應每年繳納會費,以充當會務經費,不足之數得向有關單位申請補助,或向會員籌募贊助金。
本會會員國、總會長、名譽總會長、監事長、副監事長、諮詢委員、顧問及理事每年應繳之會費以及本會世界理、監事依本章程第十四條規定應繳之贊助金,金額皆由理事會決定。
本章程規定之一切會費,應於每年五月份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總會長前繳清,逾期三個月未繳者,得暫停其會員或理、監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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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代表大會及各項專案活動之經費,由理事會及主辦會員國負責籌措。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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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實踐章程之宗旨,便利會務之推行,經理事會通過另訂「歐洲台灣商會聯合總會章程實施細則」及「歐洲台灣商會聯合總會選舉罷免辦法」執行之。
第八章 章程修訂與施行
-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但第十二次修訂內容溯及既往生效,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五月一日起實施。